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585,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一三七號甲○○所經營之流行科技通信行(一樓營業,二樓為住宅),見該通信行之鐵捲門未全部拉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通信行,竊取甲○○所有置於電腦桌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四千三百十五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發覺可疑,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竊取之財物僅值四千三百十五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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