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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入獄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渠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見乙○○所駕駛車號J三─三四一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九一號統一超商前卸貨,車輛未熄火,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車逕行開走,竊為己有,旋經被害人乙○○發現後,乃請駕車路過之民眾丘道文協助在後 追蹤,途中且報警究辦,追至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華龍國小附近,甲○○見無路可逃,乃棄車逃跑,惟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仍經追躡之警民在秀水鄉秀水村溪龍巷附近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証人丘道文於警訊中指証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前述時間,因犯前開罪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一年六月確定,渠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入獄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品行及其犯後業已深表悔意,並當庭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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