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598,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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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劉國強(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改名),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五月、六月、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應執行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J─九七八一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王玟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南路口時,因恰遇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欲先行闖越,惟遭前車即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AD─八七八號重型機車阻擋,乃按鳴喇叭示意甲○○讓路,然甲○○置之不理,竟心生不滿,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轉換為右轉綠燈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尾隨甲○○所騎乘之機車右轉行駛,並於距離路口約十餘公尺處將上開自小客車逼近甲○○,迫使甲○○違背己意將其行駛中之機車停駛於路旁,乙○○旋即下車徒手毆打甲○○佩戴安全帽之頭面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頰紅腫四X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因告訴人甲○○未讓路,遂於右轉後將上開自小客車逼近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欲迫使告訴人甲○○停車後予以教訓,並於告訴人停車後旋即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佩戴安全帽之頭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傷害犯行,辯稱:伊僅係將車逼近告訴人,並未將道路擋住,告訴人隨時可離去,伊並未限制其離開,且伊僅以拳頭毆打安全帽,不可能造成該種傷害云云。

惟查被告如何以上開自小客車逼使告訴人停車,並如何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面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頰紅腫四X三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目睹證人王安國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當時燈號為紅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停有四、五部機車,被告欲闖越紅燈即按鳴喇叭,然告訴人回頭察看後並未移動讓路,嗣燈號轉換為右轉綠燈,告訴人騎乘機車右轉行駛,被告亦尾隨右轉,迨右轉約十餘公尺處時,被告即突然狠狠往右向告訴人之機車靠過去,並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佩戴之安全帽掉落地上等語相符,並有信生醫院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指認照片暨車輛照片七幀在卷可稽,則被告確有逼使告訴人違背己意停車予以毆打成傷之事實甚明。

況被告之配偶王玟文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時渠等急於前往醫院掛診,途經該處遇紅燈,乃按鳴喇叭示意告訴人讓路,惟告訴人不予理會,俟燈號轉換後,被告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告訴人旁將其攔下,並下車朝告訴人佩戴安全帽之頭部毆打三下等語在卷,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且與前開普通傷害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逼使告訴人停車係為予以教訓毆打,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普通傷害罪處斷。

查被告原名劉國強,其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五月、六月、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應執行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不良、僅因他人未讓路供其闖越紅燈即予攔車毆打、犯罪手段尚非殘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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