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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六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一一八巷五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尸尾鄉、一一一三巷),以自備鑰匙一把,開啟乙○○所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NOK─一九一號機車(該車登記為富一車業行所有),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已騎乘;
復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運動公園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丙○○所有機車上之MZD─五三九號機車車牌一面,並將之懸掛於前揭所竊之NOK─一九一號機車上使用,以規避員警查緝。
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北斗鎮○○街與中華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將起訴書檢察官起訴其前之竊盜犯罪事實依法告知後,訊其是否承認時,其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後改口稱承認,並請本院從輕發落,嗣再改口否認有竊取機車及車牌之犯行,辯稱:被查獲之贓車暨其上車牌,係一與其頗談得來之朋友、綽號「阿吉」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左右,以公用電話(被告表示因未見行動電話顯示號碼,故認為此)打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伊前去彰化縣北斗鎮一家超級市場,並在該處交付與伊的,伊不知係贓車,且被害人乙○○機車之失竊地點,恰在伊住處附近,伊不可能偷該機車云云。
惟查;
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指訴基詳,復有鑰匙一把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張及照片五幀等附卷足資佐證;
被告雖辯說係綽號「阿吉」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案發前一天,先以電話聯絡伊,再把機車借與伊使用云云,惟檢察官據此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所提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後,依該公司答覆,縱為公用電話,在接通電話後,通聯記錄仍會留存記錄,且依該公司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所示,則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僅有二通受話之紀錄,且均係由行動電話所發話,並無接收公共電話聯絡之情,有該公司函送之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則被告辯說「阿吉」有以公用電話聯絡伊取車,顯為騙詞,又被告既稱該車係綽號「阿吉」之人交與伊使用,然其卻無法提供「阿吉」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其所述之詞已有流為空口之嫌,況其自稱與「阿吉」頗談得來,且「阿吉」甚將本件機車交付與其使用,足見二人關係應甚密切,然其卻對「阿吉」一無所知,更見其此之所辯,實遠背於常情;
而騎乘機車需隨車備妥行車執照,以供員警臨檢之用,並作為車輛具有合法來源之證明,此乃吾國交通法規之規定,且已為一般機車駕駛人通常具備之基本知識,被告已係成年人,對於借車須一併借用行車執照等證件之必要性,更無從諉為不知法律規定之理由,則其既辯稱向不知年籍之「阿吉」借用機車,然竟未主動要求其提出機車行車執照等相關車籍文件,以供員警攔檢時出示證明,堪見其此之所辯,無非係憑空虛構之詞,不足憑採。
至其另辯說被害人乙○○機車之失竊地點,恰在伊家附近,故伊不可能偷該機車云云,惟此適足以看出被告竊車之地緣關係,尚不能因被告是否住於失竊地附近,而排除其竊取他人機車之可能。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曾受戒毒處分,品行難謂良好,復圖不勞而獲,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取他人機車,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其案發後,猶一再否認犯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鑰匙一把,係在被告騎乘該車時被查獲,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竊車之用,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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