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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乙○○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彰化市○○○街三號中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在該址成立「中橋大飯店」,而乙○○則自斯時起,擔任該飯店之經理,為實際之負責人;
二人均明知該飯店之建築物,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先後多次因實際營業項目與登記之所營事業不符、住宅區申請建至七樓,八至十樓違建、地下避難層違規使用、裝璜使用易燃材料等違規使用,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執行第一次斷水、斷電處分,竟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接水、接電,繼續營業,再違規使用該建築物。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彰化縣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前往同址實施復查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妻王陳麗華、子王英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足徵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彰化縣政府執行違規營業場所斷水、電現場紀錄表、彰化縣政府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公司基本資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係彰化縣彰化市○○○街三號中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在該址成立「中橋大飯店」,其明知該飯店之建築物,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先後多次因實際營業項目與登記之所營事業不符、住宅區申請建至七樓,八至十樓違建、地下避難層違規使用、裝璜使用易燃材料等違規使用,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執行第一次斷水、斷電處分,竟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接水、接電,繼續營業,再違規使用該建築物。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彰化縣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前往同址實施復查時,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斷水斷電的時候,我人不在那裡,而在大陸地區,並非伊決定接水接電等語。
經查:被告甲○○並未於偵查中坦承於彰化縣政府於前開時間執行斷水斷電後有何指示接水接電之行為,且中橋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乙○○,係被告乙○○自行決定接水接電一節,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況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均在大陸地區,有台灣居民旅行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甲○○辯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堪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上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
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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