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601,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某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下同)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人士,購得藍波刀一支,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而攜帶持有之,其間並將之置藏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九十六巷十一弄二號建築物之圍牆旁。

嗣於九十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其攜帶該藍波刀,於前開建築物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藍波刀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藍波刀扣案可稽,且扣案之刀械,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無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

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藍波刀一支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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