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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八月確定在案(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五00號),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0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
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一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底某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一巷十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復另行起意,明知海洛因為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家商」附近,自其友人「翁瑞昌」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而非法持有。
迨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員林火車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詰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
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接受尿液檢驗結果,亦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上開白色粉末一小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0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
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九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一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上開戒治期滿後再施用毒品,係屬三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八月確定在案,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或遞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底某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部分除外)止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
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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