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623,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二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五年三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三號前,以徒手牽行之方式,竊取乙○○管領(登記車主為東成鍍金加工廠)之車牌號碼JSW─八七一號重型機車一部。

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甲○○得手後欲離去現場時,為乙○○發現報警,並經警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大嘉國小」附近攔截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以前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竟猶不知悛悔而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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