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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連續在彰化縣社頭鄉不詳姓名年籍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使之產生白煙後再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其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受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受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九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九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彰所戒字第三三二六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後二次施用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於釋放後仍無停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跡象,其現於戒治處所接受戒治,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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