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85,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七號),暨送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玻璃燈泡吸食器壹個與裝過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参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傷害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其中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

未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三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悛改,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段十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吸食器內,加熱使生煙霧以口鼻嗅吸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前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與裝過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三個。

嗣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六號裁定送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先後於同日下午二時餘(見起訴卷)與三時三十許(見併案卷)為警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煙檢字第八九四0三三號)與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

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與裝過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三個扣案可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三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經送由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彰化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出具,於同年月六日,以彰所戒字第二八二七號函送之證明書與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已為其後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復犯本罪,應論以累犯,迭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裝過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三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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