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202,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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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一二六號附近,拾獲而先占他人棄置之鑰匙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在上址持該支鑰匙,以鑰匙啟動汽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巿價約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車牌號碼HZ-四四二0(公訴人誤載為H2-四四二0)號自用小貨車及其內之啤酒瓶空瓶九十九箱,得手後旋駕駛該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郭某駕駛該貨車並載運其欲販賣之啤酒瓶空瓶九十九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村○○路與瑚璉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郭某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堪信被告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為一己之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不淺,且本件贓物價值高達二十四萬元,其行為使被害人受相當之損失,本應從重懲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拾獲而先占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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