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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六號前,見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趨前欲質問其在外租屋居住之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安全帽及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腹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併淤腫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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