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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九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配偶關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六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五十三號住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瘀青、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秦 慧 君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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