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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侵入乙○○○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一巷二十二號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持該宅內足供為凶器使用之剪刀、菜刀各一把,並以將剪刀插入喇叭鎖與門的縫隙後破壞房門之方式,進入房內竊取乙○○○所有硬幣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餘元,手鐲一個、黃金戒指一個等物,復於是日下午四時左右持前揭竊得之金戒指前往設於彰化縣溪湖鎮○○街二八六號之永山銀樓典當得款二千六百四十元,並將前揭金額花用殆盡。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六時十分,經警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上查獲,並於其所騎乘之VNV—七五五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手鐲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永山銀樓負責人謝維中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有照片一張、永山銀樓飾金買賣出入冊影本一紙、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係因欠缺金錢購買毒品、目的、手段、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對於居家安全所生危害不輕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持以犯案之菜刀、剪刀各一把,為其在被害人家中所取得,非被告所有,且已經其丟棄,此均經其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秦 慧 君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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