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24,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鞭壹條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受其學習國術老師之贈與持有鐵鞭一條;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駕駛車號MU—○○○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時,於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該公路二○六公里北向處(即彰化縣秀水鄉轄)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由上開車輛中扣得鐵鞭一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稱之「刀械」,並包括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等,該條例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且有附圖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鋼鞭經送請鑑定,亦確屬槍砲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彰警保字第一一二二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憑,並有照片一紙附卷足稽;

況人民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責,刑法第十六條復有明文,及縱為從前練習國術所留,仍非持有該刀械之正當理由,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鐵鞭一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