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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公告管制之手指虎一個。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水鄉○○路水尾巷口盤查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EF─一00一四二號之機車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一付,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開持有手指虎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益銘在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指虎一付扣案可相佐證,而扣案之手指虎經彰化縣警察局鑑定結果,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彰警保字第第一一二0九號函文附卷可稽。
其持有刀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手指虎一個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栢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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