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258,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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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仿製專利物品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稽之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可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害人乙○○享有「花盆」之新式樣專利權(申請案號為八四三О七七二九號、公告編號為二九一三О八號、專利註冊號數為新式樣第Ο六一六九二號,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未經乙○○同意,連續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二七八巷二六號「華群工業社」工廠,仿冒製造前開獲有新式樣專利之花盆,致侵害被害人乙○○之專利權。

嗣經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警方提出告訴,由警於當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前開被告甲○○之工廠執行搜索,查獲二十九公分型之仿冒花盆一千個及模具一組、三十二公分型之花盆三百九十個及模具一組。

經偵查後,認被告甲○○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嫌。

惟本案被告甲○○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乙○○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甲○○之刑事責任,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已漸為我社會普遍認同,被告甲○○侵害被害人乙○○所享有之新式樣專利權,雖係出於謀生,貪圖利得所致,然專利權人應享之權益被侵害,未能受保障,必影響發明人研發開創工商產品之意願,間接扼殺國家工商發展,並損及國家經濟對外之競爭力,是侵害專利權之行為,雖似僅危害被害人個人之權益,然推其至極,實攸關公共利益至為深且鉅。

切望被告能深切體悟領會此義理,易地設想,勿有再犯之情事,以盡同業相互尊重之道及國民守法之義務,特此訓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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