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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公克、夾子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戒治期間復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其仍不知戒除劣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夜間八、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九五號昇財麗禧酒店九0二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後,以夾子固定吸食器後再利用吸食器吸其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公克、其所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夾子二支、吸食器一組及其所有之海洛因七包、空袋七包、計算機一台、磅枰一台、研磨具一組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稽。
核諸醫學常識,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檢出值須視其服用量、個人體內代謝情況、尿液Ph值、尿液採集時機等因素而定,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三日內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毒品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分會以原形排出,故正常情形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同時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只會檢出「安非他命」,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自白於採尿當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夾子二支、吸食器一組及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淨重四公克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戒治期間復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施用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固有未洽,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本院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得逕予審究,且論罪法條同一,起訴法條自毋庸變更,附此敘明。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長時間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且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安全,暨其犯罪動機、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公克,係違禁物,夾子二支、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於警訊中亦自白上開扣案之空袋七包、磅枰一台係分裝毒品所用,研磨具一組係其所有供研磨海洛因所用,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未據起訴,此部分扣案物品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永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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