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32,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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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三、五五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九月五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斗簡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交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一三三巷八十八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迨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十六日,甲○○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九下午三時許,經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亦發現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以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斗簡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交付保護管束,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係屬三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部分除外)止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

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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