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332,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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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因身染急性咽喉炎、急性扁桃腺炎而身體不適,乃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九十八號其妻乙○○之住處,欲請求乙○○帶其就醫診治,適見丙○○逗留該處遲未離去,甲○○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木棒敲擊丙○○之左上臂,致使丙○○因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因重度感冒而精神狀況欠佳,縱連自行就醫即已力有未逮,更無可能持棒攻擊他人,對於當天發生衝突之詳細經過已記不清楚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巡官丁○○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

且就告訴人所受前開左肱骨幹骨折等傷勢觀之,如非承受瞬間猛力擊打,當無可能造成此等傷害,顯與通常棍棒攻擊上臂之情形相互吻合,而與單純徒手扭打所生之擦挫傷、瘀血等傷勢有異,從而告訴人指稱該等傷勢係因被告持棒攻擊所致等語,尚難謂與事理有違,堪可憑採。

況被告既自承當天確有與告訴人互為扭打拉扯等肢體衝突,顯見當時二人情緒均甚激動,尤以被告親見其妻乙○○與他人共處一室,於未明究理之際,言語行為均難期平靜,其間或有持棒攻擊他人之過激舉動,實亦非難想見,是被告確有持棒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灼然已明。

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未手持棍棒傷害告訴人,然其既有發生扭打拉扯情事,倘因推拉過程中致使告訴人手臂撞擊地面或門牆廊柱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亦難藉詞解免罪責。

至被告雖經提出診斷書一紙以圖證明自己當時身體虛弱,應無攻擊他人之氣力等情,惟該診斷書固可表示被告當時身染疾患,究無從徵明其已氣力盡失而毫無攻擊他人之可能;

又揮棒擊打他人手臂,以通常成年男子而言,僅需具有瞬間爆發力即可遂行,本無待於充沛體力與耐力之配合,即令被告因感冒而身體不適,亦不致於無力持棒傷害告訴人;

再以被告尚有氣力與告訴人扭打拉扯,又何能謂其全無持棒攻擊告訴人之能力可言?而證人乙○○雖就其與告訴人事發當天之交談經過陳述明確,然亦表示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其上樓更衣之際發生衝突,顯然對於本案發生過程未及全程目睹,是其所為證言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自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棒攻擊他人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時身體狀況欠佳,又眼見告訴人與其妻同處一室,情緒更顯激動難平,未及深思熟慮即出手傷人,犯罪當時所受刺激及行為動機均有可值同情之處,惟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手臂傷害,迄今尚未復原,所生損害亦非輕微,且被告仍未就本件傷害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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