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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以靠行方式向振一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振一公司)申請領得登記為振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MX—二二七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嗣後因乙○○無力繳交貸款,經振一公司將該大貨車取回,惟乙○○未交出前揭車輛之行車執照,且明知該行車執照所屬之車輛業經他人索回,而車輛未依規定懸掛車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下旬間,在彰化縣大城鄉某砂石場內,連續將該行車執照放置於伊所有已拆除車牌之其他車輛上,利用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丙○○、丁○○(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載運貨物,呂、陳二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在彰化縣大城鄉台十七線與福建路口、彰化縣大城鄉○○○○○道因未懸掛車牌經警攔獲時,二司機均誤信該行車執照為所使用車輛之行車執照而提示於警員許裕明、吳世仲,並使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將前揭與使用車輛不符之行車執照上之車牌號碼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一九四○一○六○四號及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及該行車執照所載車輛所靠行之振一公司,並因此免除繳交前揭罰款而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嗣因該二違規罰單未獲繳款,經監理機關通知振一公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振一公司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是丙○○拿錯的,並不是我拿到該被查獲違規之車輛,且該車輛僅於工廠內行駛,並不需要行照及車牌,是丙○○、丁○○他們二人要開車出廠區修理,見行照剛好放置於我桌子的抽屜內,才會拿錯的,我知道自己確實有過失,下次會注意」云云,經查:(一)前揭車輛確已由振一公司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會同派出所員警取回,而證人丙○○、丁○○二人均為被告所僱用駕駛大貨車運輸貨物,其所駕駛之車輛未懸掛車牌,且車內置有前揭行車執照,被告亦未告知丙○○、丁○○二人該放置之行車執照並非伊等所駕駛之車輛所有,且被告復未再交付丙○○、丁○○二人其他行車執照等情,迭據證人丙○○、丁○○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
又丙○○、丁○○二人被查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之地點係在彰化縣大城鄉台十七線與福建路口、彰化縣大城鄉○○○○○道,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一九四○一○六○四號及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按,則被告所辯該車輛僅於廠區內行駛,不需行照及車牌等情,亦不足採信。
(二)又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復為丙○○、丁○○二人所親簽等情,復據丙○○、丁○○二人於偵查中指認無誤,衡諸常情,車主將車交與司機使用,斷無在司機所使用之大貨車上放置其他車輛行車執照之理,而司機見車上放置行車執照,理可推知該行車執照即為該車所使用,且車輛上復未懸掛車牌以供比對,惟該車縱遭罰鍰,亦與司機無關,自當以為該行車執照為該車之執照,更無再為核對引擎號碼之理,被告利用一般司機因不須負擔罰鍰而不深究行車執照與未懸掛車牌之車輛是否一致之習性,令司機駕駛前揭未懸掛車牌之車輛「違規行駛」至少達三個月之久,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將行車執照提示於臨檢之警員,而使員警登載不實之資料於公文書上,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被告乙○○既係以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自亦明知此規定,竟意圖藉規避此項處罰來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在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上,放置非屬該車之行照,並利用不知情之丁○○、丙○○,將該行照提示於臨檢之警員,使警員於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車主欄上均填寫「振一公司」,此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按,則其使用詐術,來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丙○○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其先後二次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此部分漏論連續,容有未洽。
又其所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之方式經營,竟循不法之方式規避罰款,惟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尚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秦 慧 君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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