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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十四號甲○○住處前路旁,因見甲○○所有牌照號碼為KHC─九五二號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鑰匙並未拔下,認有機可趁,便跨坐在前開機車上並發動機車之電動鈕,隨後又以腳踩發動器,嗣因甲○○聽見其機車發動聲響出門查看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僅是側坐在那裡,不是跨坐,鑰匙還插在車上,其是不小心按到電動鈕,有發動之聲音,但沒有起動,亦未以腳踩發動器。
其是去那裡找「小義」還錢,不知「小義」住哪裡,僅知在那附近出入,是「水果仔」從嘉義載其到大城,在那裡等很久,才側坐在機車上。
又那台機車價值應無六千元,其不可能大老遠跑到那裏去偷,況且該部機車沒有證件及來源,亦不可能偷」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中到庭證稱「當時我在看電視,聽到摩托車聲音,就出來看,沒看到人,過了五分鐘又聽到摩托車聲音,我又出來看,看見被告在騎我的摩托車」、「(問:聽到發動機車是用腳踩或電動鈕發動?)先按電動鈕按到沒電後才用腳踩」、「被告跨坐在摩托車上」等語,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
若被告純係側坐而誤觸電動鈕,則於誤觸一次後當知所謹慎避免再次誤觸,惟被害人既聽到二次電動鈕發動聲音及以腳踩發動器之聲音,則被告辯稱純係誤觸及未以腳踩發動器云云,顯無足取。
另該機車仍有新台幣六千元之價值,業經被害人甲○○證述明確,復有照片一禎可稽。
況且現金社會竊取他人汽機車代步或拆解零件,所在多有,並不以出賣為惟一目的,既然可以代步或拆解零件,則汽機車本身之新舊與否與是否有合法證件來源,即非所問。
此外,被告雖與案發地點不熟,姑不論被告是否原係欲到案發地點找「小義」還錢,然竊盜往往係伺機而行,並不以事先即計劃偷竊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不可能大老遠跑到那裏去偷云云,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前開機車尚未起動即未生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連同上開竊盜未遂部分,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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