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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仍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二時許,騎乘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七六巷二三號,見停放在該址騎樓之車牌號碼TQF─七七七號機車菜籃內,置有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串,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一串,後再持之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接續竊取乙○所有而置放於該箱內之鑰匙二串及行李袋一個(內裝有紙單、存扔摺代收簿),後其為查看該行李袋內之物品,竟另行起意,無故侵入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七六巷二一號乙○所有之住宅內,並將行李袋拿到地下室查看,旋為乙○發現,渠即將前揭行李袋棄置,且迅速離開該處而騎乘機車逃逸。
嗣為警依乙○所陳之資料,傳喚甲○○到案,並在上址騎樓處尋獲鑰匙一串及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一四0巷七號旁地下室尋獲鑰匙二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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