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360,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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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常至彰化市○○路○段一三四之十七號欲找訪前妻廖福妹,卻時常不遇;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左右,被告甲○再度前去彰化市○○路○段一三四之十七號欲找尋廖福妹,當時仍只丙○○一人在家中,被告甲○心生不滿,竟頓然萌生毀損物品以洩憤之故意,先以腳猛力踹踢住處木製紗門致毀壞而脫落於地,繼而手持木棍敲擊大門、窗戶、屋內鏡子等玻璃物品致碎裂而散落於地,致令均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乙○○,方才揚長而去,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秦 慧 君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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