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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第四十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之一之所有人,其父甲○○則係該地之實際管理人,伊二人不甘乙○○前妻陳麗雪(通緝中)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之一)之所有權狀交付丙○○作為積欠債務之擔保品,竟明知該權狀並未滅失,而共同基犯意之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持乙○○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等證件,至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委託任職於該地政事務而不知情之人員,幫其書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在家中滅失等載於切結書上,後甲○○加用印章完畢,即持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因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後丙○○向陳麗雪求償無果,始覺有異。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根本不知情其父甲○○前去申請補發書狀之事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因前開權狀係伊保管,而伊發現前開所有權狀不見,以為業已遺失,故方前去申請補發權狀,伊並非有意為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且有土地登簿謄本一份及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地一字第七六二五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埤頭鄉○○段四十二地號應有部分四八之一,所有權人為乙○○之申請補發書狀等資料影本附卷可佐。
按被告乙○○業已成年,並娶妻生子而有事業,對於重要文件如印章鑑、身份證等,衡情應係置於已處而保管之,是若非其取之交付其父即被告甲○○前去申請權狀補發,其父即被告甲○○焉有任意取之使用之理。
是被告乙○○所辯不知情云云,恐係推諉其責,欲由其老父一人獨自承責之舉。
又案外人陳麗雪係被告乙○○之妻;
被告甲○○之媳,陳麗雪若非獲其二人同意,焉敢取該土地所有權狀,質抵於他人之理。
另參之被告甲○○於偵訊中,一度辯稱其只有去申請補發其他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未申請補發云云,顯與前開辯詞,大相左異,其欲求脫罪,至為明顯等情。
足見被告二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被告二人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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