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415,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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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以鐵鎚打破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之方式,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丁○○、丙○、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車內之財物得手,所得財物均欲留供己用。

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甲○○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民生路口(文昌國小旁),以前揭方式竊得乙○○車內財物後,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得悉上情,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用之鐵鎚一支,並循線起出丁○○、丙○、戊○○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乙○○所有之背包、手提包各一只、現金新台幣七千二百元與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均已發還各被害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戊○○、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復有鐵鎚一支扣案足憑。

而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鐵鎚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鈍重且堅硬,用以揮動攻擊即足以傷人,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當無疑義。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攜帶鐵鎚等兇器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其先後所為多次竊盜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以從事防水工程為業,非無正當工作及經濟收入來源,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車內財物,藉以獲取不法所得,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價值觀念自有偏差,亟待導正,惟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鐵鎚一支,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以鐵鎚破壞被害人丁○○、丙○、戊○○、乙○○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是以被告縱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然因前揭被害人於警訊中業已表明不欲告訴之旨,就此部分之訴追要件顯有欠缺,本院自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  │竊  得  物  品    │
├──┼──────┼────────┼──────┼─────────┤
│    │九十年一月二│彰化縣鹿港鎮民生│丁○○(車號│行動電話一支、現金│
│ 1 │十一日十六時│路文開國小後門  │A六-七0九│二千元            │
│    │三十分許    │                │三)        │                  │
├──┼──────┼────────┼──────┼─────────┤
│    │九十年一月二│彰化縣鹿港鎮成功│丙○(車號H│行動電話一支、現金│
│ 2 │十七日十三時│路與親民路口    │六-五三二三│六百元            │
│    │三十分許    │                │)          │                  │
├──┼──────┼────────┼──────┼─────────┤
│    │九十年一月二│彰化縣鹿港鎮成功│戊○○(車號│行動電話一支、現金│
│ 3 │十八日十二時│路一四九巷附近  │八H-九二0│四百元            │
│    │許          │                │五)        │                  │
├──┼──────┼────────┼──────┼─────────┤
│    │九十年一月二│彰化縣鹿港鎮復興│乙○○(車號│背包、手提包各一只│
│ 4 │十八日十七時│南路與民生路口  │Y五-六四0│(內有金融卡、信用│
│    │十分許      │                │一)        │卡及現金七千二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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