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43,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九號)
,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ROLANDO TATTAO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ROLANDO TATTA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二一號名佳美精緻生活館竊取皮夾一個,得手後藏置於袋內,正欲離去之際,在出口處因防竊裝置感應為服務人員發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該商店已經買洗髮精,因又要買其他東西,不知道已經走到買東西之外圍了,並無竊盜之意云云。

惟查:「當時他(被告)已買了洗髮精結帳完,並走出防盜門,且結帳區與防盜門距離約八、九公尺長,我們有六、七個結帳台,他出了結帳台後走向唯一之出入口,結果防盜器響了,才知他偷了一個皮夾,價值為二。

三百元左右」、「警訊中他表示是要買杯子,但我們出入口並無擺放杯子供人選購」等語,業據證人即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店長乙○○在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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