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三一三號對面,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CE─九三七○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鑰匙二支(一為該車鑰匙,一為家用鑰匙)置於車上置物箱內,有機可乘,即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搭載不知情之丁○○。
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其駕駛該車搭載丁○○至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七之十三號住處時,為警查獲,在丙○○身上搜得該鑰匙二支,並取回停放於上址路口之失竊該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察是以在伊身上拿到的鑰匙剛好可以啟動該車就說是伊偷的,伊是因駕駛自己所有之福特牌汽車在途中壞掉,始叫友人丁○○來載伊回家,剛好被警察查獲,該二把鑰匙,一把為伊所有之另輛豐田牌汽車鑰匙,另一把為伊房間之鑰匙云云。
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結證查獲之經過及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駕駛上開汽車載伊之事實,大致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相佐證;
被告雖不否認為警在其身上蒐得該二把鑰匙之事實,僅以前述情詞置辯,然為何被告身上被查獲之二把鑰匙恰好可開啟被害人失竊之汽車與房門,已有可疑,且被害人堅指該二把鑰匙確為伊所有無誤,另證人丁○○亦明白證述被告有駕駛該車載伊回家之事實,皆與被告於本院辯述伊係因所駕之福特車在途中壞掉,始叫丁○○來載伊,及其於警局初訊時辯說伊係駕其福特車搭載丁○○等說詞,顯相出入,而核其辯詞更前後相互矛盾,又縱伊之福特車確於途中壞掉而請丁○○載伊回家,惟丁○○為何未將其載回家,反將之載到丁○○家而為警查獲?且其既稱係駕駛其所有之福特車,為何又說被扣之車鑰匙為其所有之另部豐車車之鑰匙?亦見其說詞之謬誤;
再被告一再辯稱扣案之鑰匙為伊所有,一把係豐田車之鑰匙,一把為房間鑰匙,並當庭提出其房間之鎖頭供本院查證,然本院據以請被害人提出其家用鑰匙當庭試開勘驗後,被害人所提出之原鑰匙根本無法開啟被告所提之鎖頭,有當庭所製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更見被告已陷詞窮之窘境,則其前之所辯,無非為己卸責之騙詞,要無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前述時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稱良好,又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汽車,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以汽車乃吾人今日生活所必備之交通工具,被告將他人之車竊走,非但已侵害他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更造成被害人行之自由遭受干擾,影響被害人之生計及全家人之生活品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其犯罪後,不知悔悟,一再以自相矛盾之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認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