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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至五時五十分間之某時,夥同與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五0號騎樓前,共同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鎖孔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UDJ─三六三號重機車一部(價值據甲○○稱約為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並將車牌卸下騎乘使用。
戊○○復承續上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和路口,以前揭方式竊取乙○○所有、遭不詳姓名之人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JFY-七九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亦留供己用。
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五點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一六巷,為警發覺戊○○、己○○二人騎乘未懸掛車牌、甲○○所有之上開機車而予查獲,並當場扣得渠等二人所有、供竊取上述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和路口,為警查獲戊○○騎乘上開失竊之JFY-七九0號重機車,並當場扣得戊○○所有、供竊取上述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UDJ─三六三號機車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該部機車係由被告己○○所騎乘,伊並不知悉該車來源為何云云;
被告己○○則辯稱:當天伊拿便當前往戊○○住處,因戊○○表示自己手痛,無法騎車,即由伊騎乘該部機車載送戊○○,才會在半路為警查獲,伊亦不知悉該車為何人所有云云。
另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竊取JFY-七九0號機車之事實則坦承不諱。
然查:被告二人前於警訊及偵查中曾辯稱:當天約凌晨四、五時許,在被告戊○○住處附近遇到綽號「旺來」之丁○○,因丁○○欠被告戊○○一些東西,遂由被告戊○○自後追逐丁○○,後來丁○○把機車丟下跑離現場,適巧被告己○○騎車前來,被告戊○○就要求被告己○○騎乘該部丁○○棄置之機車繼續追逐,不久即為警查獲云云;
甚且被告己○○更陳稱:確有親眼見到丁○○將該部機車交予戊○○云云(見九十年一月十日偵訊筆錄),與渠等二人前開所辯情節已嫌不一;
且被告己○○當時既有騎車前來,渠等二人縱有追逐丁○○之必要,理當逕行利用被告己○○之機車相互搭載,以求爭取時效,豈有費事改乘丁○○所遺留機車而多此一舉之理?自難遽信渠等所辯屬實。
另經本院當庭訊問證人丁○○,據其證稱:並未騎乘該部失竊機車前往被告戊○○住處,本件竊盜案件與其並無相涉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戊○○經與證人丁○○對質後,竟旋即翻異前詞,改稱:丁○○確未曾騎車前去找伊,上開說詞純係被告己○○要求伊如此陳述云云。
由其先後供詞反覆不一等情觀之,畏罪卸責之情昭然已明,所辯要難採信。
又被告己○○雖稱自己至當天凌晨四時許仍在工廠加班,並無可能前去竊取機車,並提出雇主丙○○作為證人,惟依證人丙○○所稱:被告己○○僅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在一起看電視,接到電話以後就出門(見偵查卷五十八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該名證人亦確認所述時間無誤。
是以徒憑前揭證詞,尚難證明被告己○○確於凌晨四時仍身處工廠之內,被告己○○所提不在場證明亦已無從採信。
又證人丙○○雖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己○○係於凌晨四、五時離開工廠等語,然依該名證人前於警訊時曾表示被告己○○當天係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離開,卻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己○○都是自己走路前來上班等明顯矛盾觀之,其嗣後於本院所言非無可能基於迴護下屬員工之故,刻意多方掩飾隱瞞被告己○○之竊盜犯行,自非全然可採。
此外,復經被害人甲○○、乙○○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及機車鑰匙二支扣案為憑。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UDJ─三六三號機車部分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戊○○先後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遞加其刑。
另被告戊○○所為竊取JFY-七九0號機車犯行而經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及由檢察官載明於起訴事實內,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圖自身一時便利使用,竟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支配權利,不思所為造成他人生活往來之不便,價值觀念自有偏差,尚待導正;
且被告二人於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行,甚而諉過卸責於不相干之證人丁○○,態度亦無足取;
又被告戊○○於為警查獲竊車案件後,仍未能知所收斂,復再次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使用,反省自制能力亦有未足,足見其品行欠佳,及渠等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具有高職肄業、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插於UDJ─三六三號機車鎖孔中之鑰匙一支,雖因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而拒絕承認為渠等所有,然該物既居於渠等二人支配使用之下,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又係由被告插入機車鎖孔後擅自騎乘離去,衡情自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供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插於JFY-七九0號機車鎖孔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則為被告戊○○所有,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甚明,雖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係車主遺忘於車上云云,然此辯解並無所據,難認可採,同為供作竊盜犯罪之工具,仍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三、又被告己○○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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