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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利用受僱告訴人甲○○駕駛車號QU─0三五六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蔬菜之業務上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輛自小貨車侵占入己後,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九六之十二號,以購買香煙為由,向告訴人高金成借得車號LYW─一六七號機車一輛後,侵占入己,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號),現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第三三六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卷宗封面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次查,本案告訴人甲○○到庭證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雇用被告,前兩天均與被告共乘一部車外出載送蔬菜,第三天(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由被告自己一人駕駛車號QU─0三五六號自用小貨車,被告即將車開走侵占入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顯然於受雇之初即伺機侵占該車,核與被告另案被訴之上開侵占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秦 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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