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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該假釋嗣因另犯他罪業經撤銷)。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已持向地下錢莊借款質押,並未遺失,因急需身分證件供作其他用途,竟於假釋期內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二九八號之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在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虛偽填載遺失補發等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提出補領身分證之申請,致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甲○○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察覺其多次補領國民身分證情況有異,深入追查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戶籍謄本及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徵其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因當時係經檢察官調閱被告多次國民身分證補領紀錄後,發覺有異而主動訊問被告關於遺失身分證之事由,顯然對其涉犯謊報遺失之偽造文書犯行已然有所懷疑,並有相當事證足資參佐,而非僅出於憑空揣測,故被告於偵訊時縱已完整陳述本件犯罪事實,仍不得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犯罪,應無據此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方便而涉及不法,無視於戶政機關對於正確戶籍管理之重要性,且於假釋期間尚不知潔身自愛,品行非佳,惟於犯後仍知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僅有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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