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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QA-五七三七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張洽記購買業經監理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註銷車牌之引擎號碼K0000000H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QA─五七三七號),其為避免遭警方取締處罰,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間),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三十五號家中,以壓克力板偽造QA─五七三七號車牌二面,並將偽造之車牌二面持以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前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與員集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讓渡證書各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偽造QA-五七三七號車牌二面扣案可稽,而車牌係由有權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所(站)依法製作發予汽車所有人使用,被告偽造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即屬違法,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前揭車牌後進而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使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偽造之QA─五七三七號汽車車牌二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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