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481,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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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卷附甲○○偽造之「乙○○」署押壹拾壹枚(含簽名肆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難改吸毒惡習,仍有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事,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二一巷與二二五巷口遭警攔檢盤查,甲○○為免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於當晚經警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訊問時,竟冒用其弟「乙○○」之名應訊,並接續於警訊筆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上偽簽「乙○○」之姓名,又以自己之指印蓋於姓名下方及警訊筆錄騎縫處,使他人誤信均為乙○○本人所自為,而偽造「乙○○」之署押共計十一枚(簽名四枚、指印七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警政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調查之正確性。

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傳喚乙○○本人到庭訊問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警訊筆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之偽造署押可資為憑。

且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乙○○」之簽名,就其部分文字之筆順、轉折、結構等書寫特徵,均與前揭偽造之署押相符,而與被害人乙○○親自簽署之真跡顯有差異,益徵其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無違,至堪憑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甲○○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於訊問筆錄等文件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其先後多次偽造他人署押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支配,時間、地點亦屬密接,侵害法益均為相同,應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無從強行予以割裂為數個單獨行為,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為求脫免個人刑事處罰,竟冒用親人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尤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甫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既經前案審理判決,理應對於法治觀念更加有所認知,反甘罹刑章而不知警惕,品行欠佳,而冒名應訊及偽簽署押造成國家司法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常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惟其於偵審期間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卷附之偽造「乙○○」署押共十一枚(簽名四枚、指印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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