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483,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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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統領KTV內,與其夫甲○○為取存摺之事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甲○○之身體,並以口咬甲○○之右手臂,致甲○○受有右手臂挫傷(咬傷)4x4公分及右側胸部挫傷5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甲○○為取存摺之事發生爭吵,並以口咬甲○○之右手臂之事實,惟否認以手毆打甲○○之身體,辯稱為自衛始以口咬甲○○之手臂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偵查卷可稽。

又被告係與甲○○互相毆打,甲○○傷害被告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判決,處拘役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此種雙方互毆行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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