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51,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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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丙○○之夫黃漢民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送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同年七月間,丙○○經由其胞姊蕭靜如(原名乙○○)之介紹認識甲○○,丙○○於電話言談中,告知甲○○其夫剛送彰化分監執行一事,並詢問有何方法可使黃漢民提早假釋出獄,甲○○見狀認有機可乘,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丙○○詐稱:其有一弟弟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任職,與典獄長熟稔,可代為打通關節,但須準備五萬元作為活動費云云,丙○○因急於使黃漢民提早出監,遂信以為真。

旋於同年、月中旬 ,偕蕭靜如共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之某小吃店內,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予甲○○,復隔數日後,丙○○再隻身至甲○○任職之工廠交付餘款二萬四千元。

嗣因久未見黃漢民假釋出監,丙○○遂向甲○○質問,甲○○見無法繼續欺瞞,退還四萬元,並稱另外一萬元因宴請需要關說之人員,已花用殆盡,而不予返還。

後丙○○向任職於台灣宜蘭監獄政風室之友人詢問假釋事宜,經轉報法務部政風司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指述、證人蕭靜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竟恃其認識本院職員姓名之名義,對外散播不實之言論,藉以為騙財之手段,其行為非但致無知之百姓受騙失財,更有損吾國司法人員之形象,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幸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將所詐得之錢財退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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