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6,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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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間、八十三年四月間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先後三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四十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十一月,其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含拘役部分)。

其後,又於八十七年間二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據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據為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綽號「阿明」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一六六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二個。

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據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據為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係屬三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八十三年四月間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先後三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四十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十一月,其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塑膠空袋二個,因安非他命已與塑膠空袋附合,無從析離,故視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另注射針筒一支,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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