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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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