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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六、五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折算壹日。
扣案之錫箔紙壹張及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受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五、八三六、八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猶不思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在彰化縣永靖鄉○○路二六六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下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並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計二次。
嗣其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彰化縣永靖鄉○○路二六六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已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錫箔紙一張;
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前揭住處,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已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錫箔紙一張及玻璃管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二次獲案後,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查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亦與若受檢驗者之尿水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該受檢驗者於被採集尿液時,往前推九十六小時內,必有安非他命之醫學常識相違,故不可採信。
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受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五、八三六、八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之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其刑重。
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錫箔紙一張及玻璃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已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法宣告沒收。
至本件尚有扣有玻璃管二支及安非他命三包,查被告矢口否認係其所有,且亦未證據明被告曾對之持有,故與本案無涉,是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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