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650,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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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彰化縣鹿港天后宮廟宇(下稱天后宮)之義工,庚○○與丁○○則為彰化縣鹿港文教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解說員,乙○○因認庚○○與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所為之裝置藝術,侮辱媽祖神像,已對渠等二人心生不滿。

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天后宮正殿內,遇見帶領遊客前來參觀之庚○○,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以手肘撞擊庚○○之胸部。

次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天后宮廟前廣場牌樓旁,見庚○○及丁○○在該處休息,即出手拉庚○○,欲將之拉至旁邊理論,為丁○○以手撥開後,竟又出手毆打丁○○及庚○○之胸部各二拳,經在場基金會之執行長甲○○阻止後,復以腳踢庚○○之腹部及大腿上側,致庚○○受有胸部、腹部挫傷,丁○○受有前胸挫傷等傷害。

嗣乙○○與庚○○在該處大聲爭吵,為天后宮之服務人員戊○○所勸開,惟乙○○仍心有未甘,以加害身體之事,向庚○○及丁○○恐嚇稱:「不要離開,要叫二名囝仔過來,給你們好看」等語,並在一旁撥打行動電話,使庚○○及丁○○心生畏懼。

二、案經庚○○、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固坦承為庚○○與丁○○所為之裝置藝術,認侮辱媽祖神像之事,與庚○○與丁○○發生爭吵,然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在天后宮內碰到庚○○,僅告訴庚○○要對媽祖尊敬一點,並未與庚○○發生衝突,之後在天后宮外面廣場遇到庚○○、丁○○及甲○○三人,伊請庚○○到旁邊講話,因遭丁○○阻止,雖與丁○○發生拉扯,然亦未毆打、恐嚇庚○○、丁○○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丁○○指訴甚詳,並經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看到庚○○跑出來說乙○○以手肘撞他,我就叫他不要進去,在外面等,...,乙○○後來出來,在我們周圍繞來繞去,打量我們,後來他要把庚○○拉走,叫他(指庚○○)出來,我就制止他,跟他說有話在這邊講就好了,丁○○也口頭叫他不要這樣,乙○○就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二人,但他是先打誰我忘了,當時庚○○因為被打,表現出很生氣的樣子,乙○○又用腳踢庚○○的肚子,我就叫丁○○找大人出來,丁○○才趕快進去把戊○○找出來。」

、「他(指乙○○)被戊○○帶開後,就在旁邊打行動電話,說要叫幾個少年過來。」

、「他打電話之後,叫告訴人留在那邊,要給他們好看。」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牌樓處,看到庚○○慌張的跑出來,他跟我說乙○○打他,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丁○○也跑出來,我告訴他們不要怕,不要去挑釁乙○○。

後來乙○○出來,不懷好意繞著我們看,乙○○叫庚○○過去,我以手勢要庚○○不要過去,乙○○有罵幹你娘,並以腳踢庚○○的胸部,丁○○出面制止,但也被乙○○打,打那裡我不清楚,後來丁○○跑到天后宮內,乙○○與庚○○有點對峙,乙○○沒再打庚○○,後來戊○○出來,我想事情就結束了,乙○○撥行動話並說不要離開,他要叫幾個囝仔來,電話有沒有撥通我不知道,我告訴庚○○不要害怕,乙○○嚇我們的,後來我們就搭遊覽車離開。」

各等語屬實,且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復有百川醫院出具各記載庚○○胸部及腹部挫傷、丁○○前胸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警訊卷可稽。

證人戊○○雖證稱未看到、亦未聽到被告毆打、恐嚇庚○○、丁○○等語。

但從其證稱:「看到被告和庚○○在大聲爭吵,爭吵內容我聽不清楚」等既在現場聽到大聲爭吵,又不清楚爭吵內容為何之語觀之,其證述避開訊問重點,顯然對案情有所保留。

又證人丙○○及己○○既證稱沒有注意或不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天有無看到被告,足見渠等對於當日天后宮內發生之事,不甚清楚。

因此,尚難據戊○○證稱未看到、亦未聽到被告毆打、恐嚇庚○○、丁○○,以及證人丙○○及己○○證稱未曾看過有人在天后宮內吵架等語,即認告訴人等及證人甲○○之供述不可採。

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同時、同地傷害庚○○及丁○○二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先傷害庚○○,再傷害庚○○及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為之,尚有未洽。

再被告既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庚○○及丁○○,則其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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