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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二號),本院依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彰化縣北斗鎮○道里○○路○段四四五巷六十號,利用改裝已失計量效能之編號00-0000-00-0號電表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力使用冷氣,嗣經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會同警員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經改造之電表一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職員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改裝之電表一只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關於竊盜罪章之罪,電能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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