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87,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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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第一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二十二時十分之現場檢查紀錄在場人欄及該分局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甲○○之警訊筆錄末所偽造之「張春美」之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受許瓊花(其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判處罰金一萬元)僱用,在其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二六七號前「寶貝檳榔攤」從事照料攤位、販賣檳榔之工作,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經警現場臨檢而查獲許瓊花逾午後十時僱用女工甲○○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嫌,詎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張春美」名義,先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第一組現場檢查紀錄上之「在場人」欄偽造「張春美」之署押一枚,繼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甲○○隨同警方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製作筆錄後,其又在警訊筆錄上「被訊問人」處偽造「張春美」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張春美之名譽及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迨許瓊花經起訴後,於本院傳訊「張春美」及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在本院審理被告許瓊花違反勞動基準法一案出庭做證時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一組現場檢查紀錄及警訊筆錄影本在卷可證,其偽造署押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二次冒用「張春美」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又上開偽造之「張春美」署押,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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