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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向綽號「瘦仔」之不詳姓名人士頂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二九一之三號「金座釣蝦場」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基於恃賭為生之犯意,擺設賭博性機具「滿貫大亨」四台、「水果盤」五台、「三電保齡球」一台、「快樂保齡球」二台,陸續與不特定之顧客利用該機具賭博財物,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向甲○○兌換代幣一枚,投入機具後開分押注,視輸贏之機率將剩分向店家兌換現金,每十分兌換一百元,甲○○並以此為常業。
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適有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多次至該址賭博財物之乙○○再至該處利用「滿貫大亨」電動機具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櫃檯內之賭資五百元及代幣一百枚,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乙○○涉有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之連續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訊中之供述及扣案之電動機具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櫃檯內之賭資五百元及代幣一百枚等物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賭博犯行,甲○○辯稱伊未供顧客將積分兌換現金,乙○○辯稱伊是去玩滿貫大亨,但未將積分兌換現金等語。
經查被告甲○○向綽號「瘦仔」之不詳姓名人士頂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二九一之三號「金座釣蝦場」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在該處擺設電動機具共十二台,由顧客以十元換代幣一枚,再持代幣投入機具內加以把玩,扣案之五百元係顧客兌換代幣所得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
又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先後約有六、七次前往該釣蝦場,而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前往時,甲○○不在場,之後去過三、四次,均未見到甲○○,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第一次看到甲○○坐在上址櫃檯內,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警訊筆錄及偵查卷宗第十八、十九頁),足認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開始在該釣蝦場內擺設扣案之電動機具一節屬實。
次查扣案之電動機具十二台未經改裝,無退幣口,其把玩方法為投入代幣後以輸贏機率得分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四川證述綦詳(見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再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兌換代幣後,甫坐下要把玩被告甲○○設置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時,警察即到場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明無訛(見警訊筆錄及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背面),則本案經警查獲當時,被告甲○○、乙○○並無利用扣案之電動機具賭博之情事,尚難僅憑扣案之電動機具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兌換代幣之現金五百元及代幣一百枚等物,遽認被告二人於查獲當日有何賭博犯行,亦難據以推論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有利用扣案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末查被告乙○○於警訊中,經警訊以「該場所內之滿貫大亨電玩是如何洗分」﹖其供稱「當客人欲結束把玩滿貫大亨電玩時,可叫該場所之櫃檯人員來看機具內之分數,再相對以比例一比十來兌換金錢」,再訊以「你最近一次洗分是何時」﹖其供稱「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於金座休閒釣蝦場內把玩滿貫大亨電後,以其機具畫面五十分,向其店內之櫃檯人員兌換新台幣五百元」(見警訊筆錄),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只是去玩電動玩具,以十元換一枚代幣,均玩到完為止,並未洗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九、十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則被告乙○○前後供述迴異,且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於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中旬止在上址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於警訊中之陳述,尚難信為真實,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
此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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