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977,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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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五、二一二九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陸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二次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因獲准假釋而出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因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故視為執行完畢。

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猶不思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六五一號住處及彰化縣大村鄉○○路六十九之二十號旁鐵皮屋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並予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

嗣其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九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四公克)及已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支;

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七十三號前,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已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支及塑膠袋一個;

末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六十九之二十號旁鐵皮屋內,復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且已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四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六支及塑膠袋一個扣案可稽,且被告三次獲案後,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之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其刑重。

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查被告前因二次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因獲准假釋而出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因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故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六支及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已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故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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