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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份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遠東戲院」前,於酒醉後,誤認陳麗華所有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RY—四○七號之輕型機車為其所有另行騎於右址之機車(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前揭戲院騎乘至北斗鎮○○路與光復路口檳榔攤。
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北斗鎮○○路與光復路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經員警測試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一‧三九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乙○○陳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查獲後經酒精測試結果達一.三九MG\L,有酒精測試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約從昨天(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點開始喝,是在埤頭鄉喝的,喝完又回北斗喝」、「我也不曉得為何會騎乙○○之車子」,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當天之情形多為不記得或不知道之陳述,顯見被告對於當天之意識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遠東戲院」前,見陳麗華所有,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TRY—四○七號之輕型機車停放該處未上鎖,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乃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車輛。
嗣因乙○○及時發覺而追呼,始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北斗鎮○○路與光復路口將之攔捕,並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也有騎一台機車去那裏喝酒,可能是酒醉了,也不曉得為何會騎被害人乙○○之機車等語。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一紙、被告和被害人機車之顏色、車牌號碼、CC數不同,不易誤認與被告無法交待其機車是否停放該處及何以停放為依據。
經查被告當天於查獲後經酒精測試結果達一.三九MG\L,有前揭酒精測試報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顯已超過0.二五MG\L之安全標準值甚多。
次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既陳稱「當天被告醉茫茫的,我看到被告騎我的車子,騎了約十公尺,我就上前拉住他,他就說那車子是他的,我一直跟他說那是我的車子,被告還是一直說是他的」、「我是認為被告應是酒醉才會發生這種事情,他可能牽錯車子」等語,衡諸常情,被告若欲竊取被害人機車遭被害人發覺時,常係駕車儘速逃逸,又怎會向被害人爭執該機車係屬自己所有,被告當時主觀上既認該車子係自己所有,即難認被告騎乘被害人機車時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再查,正常人於一般情況下對於自己機車之顏色、車牌號碼、CC數固屬不易誤認,然被告當時既已酒醉,神智不清,誤認他人機車為自己之機車,亦非不可能之事。
故被告辯稱伊可能酒醉而牽錯機車等語,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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