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緝,52,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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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至翌日五時間某時點,至彰化縣二林鎮○○路二七二號前,以不明方法,竊取其前僱主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V─三一三七號自小客車一輛及置放車內之乙○○所有之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提款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八分及三十九分二次,持該提款卡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麥寮分行,以冒用密碼輸入提款機內之方式,分別詐領乙○○所有存在該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四千元。

嗣經警調閱該提款機監視錄影帶供乙○○指認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嫌,係以提領現款之錄影帶,業經被害人乙○○指認無訛,有指認照片、被害人乙○○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存款對帳單在卷可資佐證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提領現款錄影帶中之人非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本件是如何查獲的?)被害人報案後,我門追查盜領的錄影帶,發現是被告盜領的。」

等語;

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陳: 「我是先看錄影帶,但看不是很清楚,後來又看翻拍照片只覺得輪廓有像被告。」

等語,本院當庭再提示卷附之盜領存款翻拍照片予被害人乙○○指認,其仍指稱: 「現在看照片還是覺得很模糊。」

等語,證人丙○○復證稱: 「我們是根據被害人說是輪廓有像,我們才通知被告來警局,但被告均未到只好移送。」

等語,是本件警局、公訴人之偵查,認盜領存款者為被告,幾以被害人就錄影帶、翻拍照片之指認為唯一依據,惟被告原為被害人之員工,有相當相處之時日,尚未能為確實、肯定指認,且本院觀卷附之翻拍照片,其不但不甚清晰,復難審辨照片中人即為被告,故自不能以此薄弱之指認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尚不能即認定被告確有上述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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