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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涉竊盜罪(竊電)案件現場紀、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照片三幀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著有明文。
被告先損害電錶上之封印,再盜撥計量電表,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減少電費支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有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之犯行,然該部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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