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簡,1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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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四、八二三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蘇柏餘連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騷擾、命遷出住居所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蘇柏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秦 慧 君
法 官 紀 佳 良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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