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簡,15,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秦 慧 君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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