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簡,8,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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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係將扣案匕首藏置於汽車後行李廂內,攜帶行駛於道路公共場所;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刀械一把經送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函一紙在卷可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嫌,顯漏無斟酌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所載查獲地即係道路公共場所,被告所為實係犯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雖有未洽,但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尚無不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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