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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前往台北縣三重市其堂哥莊全乾之之莊凱浪婚禮宴客,回到鹿港已是翌日即十二月二十六日一時許,實無可能在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還在告訴人彰化市家中傷害告訴人請求傳訊同行被告之弟莊鴻文調查,原審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如何傷害丙○○之事實,跌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審中供述明確,復公證人郭漢彬到庭經隔離訊問,互核彼此供述情節相符,被告曾否認曾毆打丙○○即舉證人莊鴻文到庭附和其詞,為被告於警訊時曾供述:「...沒有旁人可以證明」等語甚明,該證人之證詞顯係事後串證之詞,不足採信,縱使被告與證人莊鴻文因經台北做客回返鹿港,然其返回之時間,是否為被害人所指之傷害時間,亦有疑問,則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應認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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